“责任险应姓责”——评《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CPCU国际大使 Author 王大使
重磅新规 ·
近日,根据有关媒体报道,为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保护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全局,促进责任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银保监会财险部研究起草了《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业内征求意见。
根据笔者与一些业内同仁的交流,此征求意见稿在业内引起了极大反响,因为此新规将是中国首个责任险监管办法,对于促进责任保险在中国的持续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然而,对于新规某些具体条文,业内反馈还是有需要进一步澄清完善之处,笔者在此抛砖引玉,提几点个人对于新规的理解与建议,供业内同仁批评指正。
新规解读 ·
一、责任保险的定义
征求意见稿对于责任保险的定义如下:
“本办法所称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解读:本条明确了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这里的“依法”应该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法》,从2021年1月1日起应该主要是依据《民法典》这部我国“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物权编、人格权编以及侵权责任编都是责任险的重要法律基础。当然,包括《保险法》在内的其他商事法律法规对责任险也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征求意见稿对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规定如下:
“保险公司开发责任保险产品,不得违反保险原理,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责任保险定义,厘清相关概念及权利义务关系,严格界定可保风险范围,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保以下风险:
(一)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
(二) 刑事罚金、行政罚款;
(三) 履约义务;
(四) 信用风险;
(五) 不会发生或确定发生的风险损失;
(六) 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的投机风险;
(七)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
解读:此条目的可以理解为“责任险应姓责”。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责任险市场目前处于快速发展期,新的责任险产品每年层出不穷,成为产险公司产品创新的重点。但是,一些被冠以责任险名称的产品却承保了本不属于责任险保险标的的风险,例如信用风险与投机风险,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理,给行业健康发展带来了隐患。此条新规对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可谓是拨乱反正。
但是,对于责任保险不得承保“履约义务”风险规定,笔者认为此条容易引起歧义,需要进一步明确澄清与修改。
首先,从司法实践来看,履约义务与合同责任容易混淆,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需要承担的责任是否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从国内外保险市场观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一样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例如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被保险人因违反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约定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否属于“履约义务”风险?再比如商业综合责任保险(CGL)中就包含了合同责任保障(Insured Contract),有时甚至可以进一步扩展承保比主条款更广的合同责任(Contractual Liability Extension),这也是国际保险市场惯例。
其次,在国内市场普遍被认为是责任险范畴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似乎也是承保了履约义务风险,即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笔者认为基于这一义务产生的保险标的也是属于合同责任的一种。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与产品延保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本质都属于一种合同责任,与信用风险无关,可以被视为属于责任保险大类,这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历史惯例也有一定关系。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履约义务”需要做出进一步的澄清,否则会误伤一些传统责任保险产品,如果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保险人用责任险产品承保履约保证保险或其他信用风险,此条可以被删去,因为征求意见稿其他条文对此已经做出了充分明确的规定。
另外,上述新规不允许责任险承保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此条符合目前我国责任险保单实践,需要注意的是,新规没有提到惩罚性赔偿是否可保,对此问题,可以参阅笔者之前的分析文章:中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探析 - 以责任保险为视角
三、合法合规经营
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单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二)夸大保险保障范围、隐瞒责任免除、虚假宣传等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行为;
(三)以担保责任等形式实质承保融资性信用风险;
(四)以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手段开展不正当竞争;
(五)做出不符合保险原理的承诺;
(六)借助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排除、限制竞争;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解读:实践中,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形式实质改变保险责任与费率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了包括责任险在内的很多险种的保险责任纠纷与争议,这主要因为特别约定或补充协议往往与保单主合同条款存在保险责任的不一致,保险人对此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往往会产生争议。新规对此做了禁止性规定,这需要保险人今后要规范使用保险条款,通过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来取代经常出现的特约与补充协议,出现纠纷时,可以减轻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难度,并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保单争议与纠纷。
四、责任保险是否可以承保机动车三者责任风险?
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归属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机动车辆保险相关监管规定。除承运人责任险外,不得以其他责任保险产品承保应由机动车辆保险承保的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等。”
解读:实践中,用责任险产品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风险时有发生,例如在公众责任保险中扩展承保车辆第三者责任,这有违反车险相关监管规定之嫌。新规对此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对承运人责任险做了例外规定,笔者理解此处承运人责任险主要包括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以及危货承运人责任险。
五、责任保险的保险凭证
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不得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可以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需要出具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为保单内容摘要,并注明相关内容以保单为准,不得改变保险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
解读:此条对于诉责险业务将产生重大影响,因为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要求诉责险保险人根据法院格式与内容要求出具一份针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函,并对保函内容有着明确规定,通常会要求保函中的担保人责任“不可抗辩”且“不可撤销”。上述新规要求出具的是“保险凭证”,并且注明相关内容以保单为准,这明显与目前绝大部分法院对于诉责险保函的要求冲突。未来,法院是否能够接受诉责险“保险凭证”将存在很大不确定性,需要引起诉责险保险人的注意!
六、责任保险与保险服务相结合
征求意见稿对于与责任保险相配套的保险服务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对于服务合同内容规定如下:
“责任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签单保费的20%,并应在条款中明确保险服务的主要内容。
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单独提供,不计入保费。保险公司单独提供保险服务的,应签订保险服务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
解读:新规基本原则是鼓励保险公司可以将责任保险产品与保险服务相结合,积极发挥责任保险参与事故预防、理赔纠纷调解等功能作用,降低保险风险,化解矛盾纠纷。但此条中规定服务成本不得超过签单保费的20%,这一点与目前实践有一定出入。例如,目前在我国推广的强制安全生产责任险与强制环境污染责任险的风控服务费在不少地方都超过了保费的20%,常见在25%到30%左右,这主要是因为各地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不一。如果对于超过20%以上限额的服务单独通过签订保险服务合同的方式收取,被保险人是否能够配合,以及保险人在财务实操层面是否可以执行,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
声明:以上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供职单位的意见,也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仅作为学术探讨之目的,作者不保证其准确性及基于信赖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
作者:王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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